[7]参见法释[2010]9 号第1 条第2 款、第6 条。
若不符合,则可认定该校规无效。可见,最高行政法院在大学自治权与学生权利之间更倾向于对大学自治权的维护。
若进行合法性审查,无疑将大学自治重纳国家公权力干涉之内。大学法第11条以例举方式规定了大学应设立的机构,其中关于军训室设置的强制性规定,引起部分立法委员质疑,认为该规定有违宪法所保障的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另一方面也看到释字第382号所设置的诉讼壁垒,随着权利时代的到来,释字第382号不断受到挑战与质疑。虽然,释字第380号一方面肯认了大学自治作为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地位,另一方面又具体明晰了大学自治的范围与内容。[4] 可以看到,在释字第380号中所提到的法律保留原则,主要指立法保留,针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
驳回的主要理由是:对于学生所为选课限制,系基于教学自由,为维持学术品质,实现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并未改变抗告人……硕士班学生身份,且未损及抗告人受教育之机会,则诚难认系争管理措施对于抗告人宪法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自不得谓系争管理措施相当于有致学生退学或类此之行政处分。但是,大学从外部层面争取到的自治权却不断受到来自其内部层面的挑战,特别是随着学生权利的张扬。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警示之意为警告、启示,很难与禁止或附条件禁止划上等号,其意可以理解为给相对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相对人可以以自己对路况的判断,在黄灯亮起时选择是否前行。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黄灯案的二审法院使用反向推论、目的性限缩、利益平衡三种方式弥补法律漏洞,论证过程基本成立,能够达到法律续造的目的。法律解释应当具有合目的性,即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同时要以法律体系与语义的内在逻辑为基础。[16]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未充分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错误,法院可以认定该处罚决定在法律上没有理由、不合法,并予以撤销。另有朱苏力教授认为:我们之所以追求一种作为方法的解释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我们的这样一个确信:一切能做成功的,也就一定能完全成功地加以描述、论证、解说,甚至可以将之提炼为一些语言文字表述的原则加以传授。
法院虽未直接表明自己是在造法,但却依照法律适用原理先后完成了漏洞认定和漏洞补充两个环节,并在漏洞补充环节中采取了多种方法分析和论证。2012年1月17日,一审法院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那么什么又是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13] 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上)》,2011年7月版,第1096页。
[20]法律漏洞补充,即是运用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方法,根据法律目的、历史材料等素材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摘要: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不能得出处罚闯黄灯行为的直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五、结语——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之间 正如学者所说: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行为。
所以,在承认这种做法的同时,须将此威胁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我们发现法院进行法律续造的过程是基本成立的,然而,法院却忘记论述一个至关重要的前提问题,正如文章开头所述,法律续造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是否矛盾呢?我们能否在行政处罚法领域内适用这一法律适用方法呢?下文拟对此展开论述。
笔者以为,要想真正分析透彻这个问题,有必要首先回归到黄灯案判决书这一最初样本上。《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对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所能规定的事项作出了届分。
(二)法律漏洞的弥补方法 法律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有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但是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毕竟有所不同[13]。可见,文义解释是被优先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二)项也仅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若认为‘黄灯亮时没有禁止未越线车辆继续通行,因此所有车辆均可继续通行,不仅违反了该法条语义及体系上的内在逻辑,使得黄灯与绿灯指示意义雷同,更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5页。[11] 关于不圆满性,黄茂荣教授认为,如果一个生活类型未受法律规范,那么,在该生活类型所发生的问题,即不能找到法律上的答案。
(三)对法律续造疆界扩张的限制 法院通过人为地对法律文义这一概念的扩张,完成了行政处罚法与法律续造在一定范围内的兼容。法律本没有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却要实施,这可能造成公民的恐慌和对法律的不信任。
引用请以发表文稿为准。[12]但是,法院毕竟没有创设法律的权力,故而即使在偷偷完成法律续造时,也会较为隐蔽地认定法律漏洞的存在。
法律有时给行政划了一个圆,只要行政机关不越出边界,在这个圆内基于行政任务而创造性地从事行政活动,也是符合依法行政原理的。在外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该高危行为的控制,唯赖驾驶人的谨慎规范驾驶,方能达到安全交通之目的。
于是当这些行为真实出现时,行政机关便陷入了无规则可依、无裁量权可用的尴尬状态。参见《1/3车辆选择闯黄灯,公安部着手制定标准》,《法制日报》2012年4月16日第3版。[25] 以闯黄灯行为为例,由于行政机关无法可依,据调查有1/3车辆选择闯黄灯。然而,基于法律续造与行政处罚法定之间的紧张关系,法院并未明言自己从事的是法律续造。
[4] 如王成栋教授、湛中乐教授的意见,参见《闯黄该不该罚遭遇法律尴尬》,《法制日报》2012年4月16日第3版。进入专题: 黄灯案 行政处罚法定 法律保留 法律续造 法律漏洞 。
然而,法院认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即强调了法律的根本目的为道路安全,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继续前行的行为显然是侵害到这一目的的,所以应当将该行为认定为违法。由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我们似乎可以认定,行政处罚领域由于处罚法定原则的存在,法律续造是被严格禁止的。
[15] 我们可以将法院的逻辑归纳为,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了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如果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也可继续通行,那么该条文将失去意义,因为只需规定黄灯亮时,所有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即可,继而在交通信号灯中区分黄灯和绿灯也将失去意义。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继而追问,不按黄灯指示通行的行为包括哪些,黄灯所指示的含义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规定,黄灯表示警示。注释: [1] 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问题被转化为对法律保留原则是全部保留还是侵害保留的争论,参见盐野宏:《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7页。2. 行政处罚程序的限制。黄灯作为绿灯充分放行之后向红灯的过渡,其设置目的应当是缓冲绿灯转换为红灯的时间,使得在绿灯放行过程中正常驶入交叉口但还没有通过的车辆迅速安全通过,清空交叉口的滞留车辆,为冲突方向的绿灯放行作好准备。
[22] 李惠宗:《行政罚法之理论与案例》,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7]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125页。
我国《行政处罚法》在依法行政原理的指引下,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如果我们设构成要件黄灯亮时,车辆没有越过停车线为P,法律结果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为Q,那么我们可以将二审法官的逻辑表示如下:若P,则Q,推出若非P,则非Q。近期发生在浙江嘉兴的黄灯案使得这一原则受到了巨大冲击,判决出现伊始,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纷纷对法院的判决表示质疑,[4]然而随着案件的进一步讨论,人们认识到现实中闯黄灯行为的危害性极大,[5]问题的焦点变成了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可以通过法律漏洞补充等技术得到结论,能否认为处罚法定,[6]对此正反两派意见鲜明、互不相让。